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全文

2010/12/29 来源:中国新闻网a-A+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现场查验、感观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我国及进口国家(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生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国家鼓励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出口婴幼儿乳粉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HACCP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建立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依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五)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根据进口方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档案,保证追溯有效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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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m.ew86.com/news/jdxw/20101229/3376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