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经营七种行为被禁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务院法制办于2月21日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同时,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薯类除不适用收购许可、储存备案规定外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均适用本法。
粮食流通一头连着粮食生产,一头连着粮食消费,是实现粮食资源优化配置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收购、加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活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同时,根据征求意见稿,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征求意见稿对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检验等方面作了规定,并且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同时,为了确保粮食的供应和价格稳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反之,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尤其是针对粮食产业的发展,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并且要求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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