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性奴案”4名女性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因记者纪许光的一篇微博,洛阳“性奴案”引爆了整个媒体与网络,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透过案情,让我们将目光与思考投向本案背后折射出的一个严峻刑法问题。假定被囚禁的4名女孩参与、协助了李浩杀死其中1名女孩的行为,她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个令大众最为纠结的问题,饱含了对被害弱者的同情和对法律正义的期待。思考这一问题,不能忽视的前提在于,共有6名女性被李浩囚禁于地洞之内,先后长达两年之久,她们都经受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折磨。其中2名女性被杀,而她们4个人还努力并幸运地活着。
一、4名女性被害人的罪责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认为,4名女性被害人是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批捕的,于法有据。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惩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和评价。由于获救的4名女性因协助李浩折磨1名女孩致死而被批捕,那么,在犯罪的认定上,就要查明4名女性是在何种情况下、以什么方式进行了哪些“协助”行为。特别是4名女性是否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提供了某种微小的帮助(例如,站在旁边喊打),这对评价她们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4名女性的罪责争议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构成犯罪,那么,构成犯罪的根据当然是她们的行为符合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在极其恶劣的生存状况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实施了犯罪,可以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事由,因为人们对法规范的忠诚态度总是会受到恶劣生存状况和精神强制程度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条规定也是对上述原则的肯定。另外,冯军教授提出本案中还存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殊事由,如曾被李浩囚禁的女性马某(小晴)成功逃脱后,向民警报案陈述了真相,为侦破本案作出了重大贡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对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不构成犯罪,那么,理由就可能是她们无刑事责任。她们被犯罪嫌疑人李浩囚禁于地下六米深的地窖里,与外界隔离,长期受到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亲眼目睹一名女孩因为“不听话”而被“杀一儆百”,尸体就埋在她们一直生活的那个小地窖里,只要这一切都是事实,就足以表明她们的意志被李浩完全控制了,她们在这种意志完全被控制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必须由控制者李浩承担责任。这一结论,在所有文明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不可动摇,冯军肯定说。
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王顺安教授认为,如果4名女性协助李浩杀人的事实属实,成立犯罪是无疑的,至于量刑上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则要根据具体情节而定。他提出“被害人学”中一个概念“恶逆变”,即被害人将自身受到伤害的痛苦和怨恨转嫁到其他被害人和无辜者的身上,以参与犯罪的方式,来报复和发泄。如果4名女性被李浩囚禁、折磨,产生了这种恶逆变,则她们协助李浩杀人的行为不能减免刑责。
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杨矿生律师从实务角度分析,本案中折磨一名女孩致死的情形有可能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折磨行为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或明知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予以放任,就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参与折磨者不希望剥夺他人生命也无法阻止他人的折磨行为,其行为就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李浩和其他4名女性涉嫌触犯的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的罪名,甚至4名女性之间也可能涉嫌触犯不同的罪名。
案情的扑朔迷离,恰是论证本案4名女性被害人的行为有责性的逻辑起点。破除迷雾,还原真相,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全社会对司法正义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