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做眼袋美容导致眼睛合不上了

2013/6/20 来源:南都网a-A+

  医网快讯摘要:禅城的李先生因眼袋下垂而“自惭形秽”,于是到一家医学美容诊所做下眼袋修复手术,谁知不仅未能如愿,还险遭“破相毁容”,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他遂将该诊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十余万元。不过,诊所方却认为这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有明显过错,并判赔8万余元。

  患者:做眼袋修复术落下十级伤残

  2011年12月16日,李先生到一医学美容诊所处做了下眼袋修复手术,并于同年12月21日拆线。但术后双眼眼睑始终不能正常闭合,双眼的下眼睑都向外翻,右眼外翻较为严重。由于下眼睑外翻且完全暴露在外,因此双眼会出现见光感刺痛,遇风流泪状况。由于双眼充血红肿,李先生感到非常疼痛,经咨询了解到,若长期如此,将会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继而造成双目失明。

  鉴于此,美容诊所安排李先生免费进行了二次修复手术,但李先生双眼受损情况并未见好转,反而加重造成眉毛往下拉。后李先生到医院就诊检查并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李先生认为,美容诊所手术失败,不仅给其面容外观造成极大影响,且造成其双眼正常功能的丧失。因与美容诊所协商赔偿未果,便一纸诉状将美容诊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余万元。

  诊所:“非医疗事故不予赔偿”

  美容诊所称,其为李先生施行“眼袋修复术”手术过程严格按照医疗操作常规进行操作,李先生并没有提供确切的直接证据证实美容诊所为其施行“眼袋修复术”造成“医疗事故”并构成“医疗伤残”。

  美容诊所还提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存在过错亦应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是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对于美容诊所的涉案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虽然认为美容诊所对李先生因眼袋下垂而实施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认为李先生双下眼睑轻度外翻属美容诊所在实施眼袋修复术中存在医疗过错而导致的手术并发症。鉴定意见书同时指出,美容诊所初次对李先生进行眼袋整复手术存在手术设计判断失误及操作失当的医疗过错。据此,法院认定美容诊所在对原告实施眼袋修复术中存在医疗过错,给李先生造成了损害,且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相关赔偿规定,判令美容诊所依法向李先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表示认可法院判决。因第一次起诉时尚不能确定李先生后续修复费和整形费具体数额,李先生表示该项费用待实际产生时另行起诉。据悉,近日其已就上述费用的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释法

  如何区分“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所谓医疗损害,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

  法官表示,定性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该案虽然被告美容诊所辩称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以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其受到损害,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相应赔偿,而不必再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伤残等级鉴定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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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m.ew86.com/news/jdxw/20130620/961247.html